(2016)京0101民初17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秀琴与张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琴,张冲,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7544号原告:汪秀琴,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张冲,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安全队长,住本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汪秀琴诉被告张冲、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下称公交电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琴与被告公交电车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冲、平安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翡翠玉镯损失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40元,共计8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4时42分,在本市东城区永内大街天桥商场南50米,被告张冲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身体、眼部、头部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冲用医保卡支付医疗费704.29元。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240元。原告所有的翡翠玉镯受损,价值约3000元,该玉镯系原告丈夫几年前用一个月的工资购买后送给原告的生日礼物,该玉镯现已损毁且无法修复,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公交电车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冲履行的系被告公交电车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翡翠玉镯的损失需要原告提交购买发票、维修发票,否则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4时42分,在本市东城区永内大街天桥商场南50米,被告张冲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与原告汪秀琴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身体、头部受伤,手镯损坏,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240元。原告受损翡翠玉镯系原告五年前在天鼎市场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3000元,该玉镯在事故中损毁,碎为四块。被告张冲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被告公交电车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公交电车分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事故认定书、电动车维修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冲驾驶车辆与原告汪秀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秀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玉镯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张冲履行的系公交电车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公交电车分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及左侧肢体受伤,且事故中丈夫多年前送给原告作为生日礼物的翡翠玉镯毁损、无法修复,给本已身体残疾、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带来了更大的精神打击,原告也多次在庭审中表达自己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玉镯损失,原告所有的玉镯在事故中损毁,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价格,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秀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玉镯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秀琴玉镯损失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40元,共计1240元;三、驳回原告汪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