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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鑫与赵海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赵海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389号原告李鑫,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荣(系李鑫之母),196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齐,男,系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水泉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赵海宾,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李鑫与被告赵海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海宾赔偿其医药费19876.3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3880元,共计31156.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21时10分,在密云区密云镇长城环岛西口,李鑫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赵海宾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行,赵海宾车左侧与李鑫车前部接触,造成李鑫受伤,电动车报废。经密云区交通大队认定赵海宾全责,李鑫之伤经诊断为两颗门牙脱落,下颌贯穿伤。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李鑫依法起诉。被告赵海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赵海宾未出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李鑫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鑫在与赵海宾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赵海宾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故应当承担赔偿李鑫相应损失的责任。对于李鑫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对于高出李鑫诉讼请求的部分,以诉讼请求为准。对于李鑫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收入情况、交通费正式凭据等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李鑫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综合考虑李鑫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李鑫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鑫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三角;二、驳回原告李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海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八元九角一分,由原告李鑫负担一百九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赵海宾负担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一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东人民陪审员  赵 妍人民陪审员  顾玉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