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新军、严力、方朋启、方琰与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军,严力,方朋启,方琰,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422行初25号原告陈新军,男,汉族,1968年10月9���出生,大专文化,居民,甘肃静宁人,住甘肃静宁县。原告严力,女,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职工,甘肃兰州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孔小誉,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朋启,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甘肃静宁人,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代理人方新会,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琰,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甘肃静宁人,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隆德县人民路。法定代���人任慧琴,该局局长。出庭负责范松涛,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友莲,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新军、严力、方朋启、方琰诉被告隆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受理,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新军、严力、方朋启、方琰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新军、严力、方朋启、方琰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新军、严力、方朋启、方琰负担。审 判 长 马忠成代理审判员 马效宗人民陪审员 马永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