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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许寅婕与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寅婕,邵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0805号原告:许寅婕,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邵春芳,女,194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许寅婕与被告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因被告邵春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寅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归还借款46800元,余款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邵春芳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时止。被告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寅婕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元。收款人:邵春芳,2014年7月31日”。被告在该张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被告以其女儿开棋牌室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原告同意出借62400元。原告在被告家门口交付给被告现金62400元,双方当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未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就是624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底归还了30000元现金,之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又陆续归还了16800元,被告共计归还468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是本金。2014年10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2015年6月之后再无法联系上被告了。原告为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庭审结束后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837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该账户有多笔款项进出。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民间借贷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条,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告为证明其有相应出借能力,还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6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2%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寅婕借款15600元;二、被告邵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寅婕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邵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