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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华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胜,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7月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赵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至3月27日,被告人赵华胜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祥云路扬州珠宝城实业有限公司49-2号楼,采用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该楼电箱及插座内铜条、电线等物,并将所窃赃物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赵华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华胜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称重、测量笔录、抓获经过,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华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