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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7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北京林记广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路鑫盛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林记广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路鑫盛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7890号原告北京林记广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2100室。法定代表人林仁乐,总经理。被告北京金路鑫盛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温阳路西侧)平房。法定代表人李百昌。原告北京林记广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路鑫盛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仁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鑫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记商贸公司起诉称:林记商贸公司与金路鑫盛公司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林记商贸公司制作纸张出售给金路鑫盛公司,双方合作已久。2015年6月30日到了清偿2015年5月货款时,金路鑫盛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暂缓。经林记商贸公司多次催促,金路鑫盛公司出具一张北京农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但支票一直无法入账。金路鑫盛公司在案件开庭前给了林记商贸公司4000元,并想要回支票。故原告林记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路鑫盛公司偿还货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清欠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路鑫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林记商贸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明金路鑫盛公司付给林记商贸公司的支票无法入账。2、出库单,证明林记商贸公司的部分供货情况。原告林记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林记商贸公司与金路鑫盛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业务往来,林记商贸公司向金路鑫盛公司供应纸张。金路鑫盛公司一般收货后次月为林记商贸公司结算货款。后期由于金路鑫盛公司结款不及时,林记商贸公司于2015年6月下旬停止供货。金路鑫盛公司曾于2015年3月付给林记商贸公司一张转账支票,但未填写密码。2016年6月,金路鑫盛公司为林记商贸公司更换了一张金额为12000元的支票。此张支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林记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至本院提起诉讼。金路鑫盛公司于2016年9月底付给林记商贸公司货款4000元。金路鑫盛公司尚欠货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记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记商贸公司向金路鑫盛公司供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路鑫盛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林记商贸公司有权要求金路鑫盛公司支付欠款8000元,并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林记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路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路鑫盛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林记广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千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北京金路鑫盛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北京林记广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路鑫盛纸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