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邹丽兰与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兰,张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209号原告邹丽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丽香,前哨农场退休职工。被告张淑云,无职业。原告邹丽兰与被告张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丽香,被告张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使用借款12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8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张淑云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现金,此笔欠款是因树地作抵押借款而产生的欠款,但现在没有钱还款,要求用树地偿还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和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80000元和3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所产生的利息为198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于2015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以无钱为由,而拒绝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云返还原告邹丽兰借款19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张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振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