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史超、赵自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赵自星,史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5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77677W,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俞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自星,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生。被告:史超,男,汉族,1987年3月3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赵自星、史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赵自星、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自星、史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6030.4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15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赵自星、史超承担律师费19000元;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中行鼓楼支行与赵自星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赵自星向中行鼓楼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468号南化新一村1幢1215室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为3.75‰,如遇人行调整利率,则按约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生效后,非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同时,中行鼓楼支行与赵自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自星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468号南化新一村1幢1215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鼓楼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3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鼓楼支行按约向赵自星发放了30万元贷款。同时,史超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抵押房产作为借款担保。2016年5月25日,赵自星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赵自星与史超已离婚,其已无力偿还中行鼓楼支行贷款,希望中行鼓楼支行提起诉讼,处置抵押房产,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中行鼓楼支行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截至2016年10月15日,赵自星欠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76030.49元。中行鼓楼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毅等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行鼓楼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9000元。被告赵自星、史超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举证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赵自星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史超向中行鼓楼支行出具的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非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本案中,中行鼓楼支行与赵自星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赵自星、史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6030.4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0月15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赵自星、史超违约所引起,已导致中行鼓楼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9000元。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赵自星、史超承担律师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赵自星、史超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468号南化新一村1幢1215室房产抵押给中行鼓楼支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中行鼓楼支行主张在赵自星、史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468号南化新一村1幢1215室房产,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赵自星、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自星、史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76030.4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赵自星、史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19000元;三、如被告赵自星、史超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468号南化新一村1幢1215室房产,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赵自星、史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胡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