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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汤月英与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月英,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7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月英。委托代理人:方开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方联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月英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开祥,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姚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汤月英原系枞阳县麒麟镇麒麟村王瓦组村民,其丈夫方开祥系枞阳县麒麟镇麒麟小学教师,两人生育两名子女,汤月英及其两名子女户籍为农村居民,方开祥户籍为城镇居民。1995年麒麟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汤月英家庭从当时的麒麟镇程庄村(现麒麟村合并前的小村)王瓦组取得2.55亩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但村镇没有为其颁发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2月和10月,汤月英及其两子女按照当时的政策先后转为非农户口。在2000年到2002年期间,按照王瓦村民组的规定及习惯做法,王瓦村民组将汤月英名下的上述承包田收回并调整给了本组其他村民。另查明,汤月英家庭除上述承包田外,方开祥之兄方开顺因其常年在外务工,其名下的承包田2.55亩也交由汤月英家庭耕种,与该承包田有关的粮食订购任务、农业税亦由汤月英家庭代缴。2006年5月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作为填发机关为汤月英补发了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及相应的耕地第二轮承包合同确认汤月英在王瓦村民组土地承包面积为2.1亩,地块登记为三斛0.99亩、大秧脚0.60亩、大坡0.51亩。对上述汤月英家庭在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获得承包经营权及方开顺家庭名下由汤月英家庭耕种的承包田,王瓦组以汤月英全部家庭成员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为由全部收回交由本组其他村民。汤月英为此提出异议,并多次向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领导反映,要求按照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归还其所承包及实际耕种的农田。2015年8月,汤月英向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对其与王贤和、王贤中、王传寿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曾经多次派员参与协调但未有结果,汤月英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庭审结束后,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在2016年7月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汤月英申请确权的报告是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的规定,其申请不属于土地确权的范围。同时对其与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告知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途经解决。原审判决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权,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应当以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作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具有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的职责。同时专门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事项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因涉案的土地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该法第五条还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王瓦组所属集体土地进行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对此并无法律法规授权可由其进行裁决的权利。因此汤月英要求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将涉案承包田确权给己方的要求并非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但汤月英在2015年8月即向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解决土地争议的申请,但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在诉前并未给汤月英予以明确具体的回复,其行为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其未及时对汤月英的申请予以明确答复的行为不当。同时由于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汤月英的申请后,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了协调,且在诉讼期间已经给予汤月英书面回复,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现已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汤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月英负担。汤月英上诉称:1、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的行政判决违背了法律原则。判决中提出的争议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已获得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土地经营权争议,有权向相关主管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另外,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上诉人答复,因此上诉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汤月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严重损害公民运用法律维持自身利益的权利。2、被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书》滞后且内容依然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在王瓦组承包2.55亩水稻田,1999年又从弟兄方开顺家中转手承包了2.55亩水稻田,共计5.1亩水稻田。现这些水稻承包田全被王瓦组以非法手段转包其他农户手中。从2015年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请求处理,要求归还上诉人的承包田,被上诉人未予以处理。直至2016年8月向法院上诉,被上诉人才作出《答复意见书》,属于行政部门不作为行为。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答复意见书》,未进行任何法律宣传和援助,未提及任何调查取证,未实际进入村民组协商上诉人解决问题,仅提出主观所谓“答复”,对农民问题解决没有实际帮助,仍是一种行政部门握有国家权力而不作为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帮助农民解决实际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皖07**行初第3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的认定。3、依法判定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上诉人在15天内以处理上诉人的承包田问题。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一、二次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100元整。被上诉人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均坚持原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包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汤月英要求被上诉人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对其承包田争议问题作出行政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仅能对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无对承包田争议事项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承包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属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国际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