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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6民初1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国高与顾祖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高,顾祖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6民初11736号原告:唐国高,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邱令华,重庆市江津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顾祖国,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唐国高诉被告顾祖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高及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祖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高诉称:2016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摩托车在某镇文新街转盘往电力公司门口方向行驶,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反方向往文新街行驶,并且速度较快,几乎于原告相撞,被告反而辱骂原告,原告遂下车与被告理论,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报警被前往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6天,后转院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3天,两处共用去医药费和检查费4782.41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41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812.41元。被告顾祖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被告各自骑行摩托车至某镇供电所门口附近时,均认为对方操作不当引发险情,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挽打。过程中,被告踢中原告身体,原告遂报警并前往医院就医处理。原告在江津区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172.83元。后原告转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去检查费111元、住院医药费2498.58元,各项医疗费合计4782.41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来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在重庆市江津区某镇农贸市场经营鱼类养殖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日清单、彩超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收据、江津区某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某派出所2016年8月29日对唐国高和顾祖国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遭受的相应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国高在与被告顾祖国挽打过程中受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口角纠纷升级为挽打,被告将原告踢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唐国高在纠纷发生时,未能冷静对待,也是引发纠纷升级的原因之一,对此应负有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原告负有30%的责任,被告负有70%的责任。关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实际产生4782.4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标准50元/天,原告住院9天,合计为45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部分,酌情确认为9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调整为1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不符合实际,参照上一年农林牧副渔业私营经济收入标准,调整为94元/天,9天合计846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各项品迭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共计7078.41元。如前所述责任划分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为4954.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顾祖国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祖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国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4954.80元。二、驳回原告唐国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祖国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