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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0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秦国连等与黄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连,徐昀,黄达,孟令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04158号原告秦国连,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瑶族,北京中景航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徐昀,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景航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孟令兰,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秦国连、徐昀诉被告黄达、孟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玉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莹、人民陪审员孙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飞,被告孟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连、徐昀诉称:原告徐昀与秦国连为夫妻关系,被告黄达与孟令兰亦为夫妻关系。2011年3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出资630万元购买登记在被告孟令兰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双方约定,在原告支付402万元购房款后,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余款228万元于2014年底前付清,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共支付给二被告购房款402万元,二被告于2011年5月中旬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3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不久,原告发现二被告私自将涉诉房屋抵押给北京华夏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世公司)进行贷款,因二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导致涉诉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黄达以及华夏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仰军签订《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室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和被告黄达共同出资将涉诉房屋以800万元的价格从华夏盛世公司重新回购。其中首付款为350万元,二原告出资228万元,二被告出资122万元,尾款450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因二被告客观上无法再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二被告借用二原告的名义向交通银行进行贷款,二原告因此而多支付的购房款及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均由二被告承担。此后,二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重新回购涉诉房屋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15年1月4日,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昀名下。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垫付的购房款222万元,代为按揭贷款的450万元,垫资手续费18万元,并要求被告以22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达未到庭应诉。被告孟令兰辩称:孟令兰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从未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对于黄达与二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孟令兰不知情。孟令兰自始至终从未收到过二原告的任何款项。二原告与黄达以及祝仰军之间的转让协议,因没有被告孟令兰的签字而无效。孟令兰亦对协议中陈述的事实不知情。二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诉房屋归孟令兰所有。孟令兰仅知道涉诉房屋处于贷款状态,黄达将涉诉房屋出租用于还贷。综上,被告孟令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昀与秦国连为夫妻关系,被告黄达与孟令兰曾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二人离婚)。2011年3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黄达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出资630万元购买登记在被告孟令兰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在原告支付402万元购房款后,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余款228万元于2014年底前付清。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1年4月17日,二原告支付购房款70万元。2011年4月22日,二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11年5月5日,二原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1年5月24日,二原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2011年5月中旬,二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2014年2月26日,徐昀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14年3月5日,徐昀支付购房款45万元。2014年3月31日,徐昀支付购房款28万元。2014年3月31日,徐昀支付购房款17万元。此后,二原告发现二被告将涉诉房屋抵押给华夏盛世公司进行贷款,贷款债务于2014年10月到期,因二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导致涉诉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2014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黄达签订《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室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和被告黄达共同支付华夏盛世公司800万元后,华夏盛世公司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昀名下。其中首付款为350万元,二原告出资228万元(其中128万元为原告应支付的购房余款,另外100万元为替二被告垫付),黄达出资122万元,尾款450万元以二原告名义向交通银行按揭贷款,黄达负责偿还每月按揭贷款,并在指定还款日之2天前将还款金额转入指定还款账号。与过户有关的服务费由二原告承担,与垫资有关的手续费、办理商业贷款的手续费、借款垫资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均由黄达承担。二原告出资的228万元减去128万元,剩余的100万元作为黄达向二原告的借款,月息1%,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果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则每逾期一日,黄达额外支付借款额度0.1%的违约金。此后,二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徐昀支付祝仰军2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徐昀支付程仰军100万元;2015年1月29日,徐昀支付祝仰军450万元(系交通银行贷款取得);2015年4月15日,徐昀支付华夏盛世公司50万元及服务费18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徐昀与祝仰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4日,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昀名下。诉讼中,针对被告孟令兰提出的对于涉诉房屋出售不知情一节,本院赴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调取了相关房屋档案。其中,2014年10月14日,黄达、孟令兰作为委托人,委托祝仰军就涉诉房屋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事宜。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黄达、孟令兰、祝仰军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对此,孟令兰表示确实曾经公证办理过抵押借款事宜,但不确定房屋档案中的公证材料为其所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室房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汇款凭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交通银行按揭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二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因二被告将涉诉房屋抵押于华夏盛世公司,并借款800万元逾期不还,导致二原告无法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为继续履行合同,为二被告垫付欠款222万元和手续费18万元,并以二原告名义贷款450万元支付给华夏盛世公司。同时,涉诉房屋在与华夏盛世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时,二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之中。二被告亦通过公证委托的形式,委托华夏盛世公司的工作人员祝仰军办理涉诉房屋的出售等事宜。现孟令兰主张对于涉诉的相关债务不知情,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的购房款222万元、手续费18万元,以及贷款4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黄达与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达与孟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昀和秦国连人民币六百九十万元,并以二百二十二万元为基础,以月息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昀和秦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0元,由被告黄达、孟令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玉海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孙 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