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惠好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丰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利丰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江门市惠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利丰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光辉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5362189-4。法定代表人:张良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惠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西路7号漂染厂房之二,组织机构代码:06210827-9。法定代表人:宋德刚,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山市利丰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惠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2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被告给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的给付之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惠好公司的所在地,而其住所地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西路7号漂染厂房之二,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利丰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中山市利丰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利丰盛公司不服,上诉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辖区内,且根据被上诉人惠好公司资料显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该资料显示的合同履行地是确实的,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惠好公司没有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惠好公司(注:2014年6月5日前称江门市辉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利丰盛公司向其购买纺织产品后没有付清货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惠好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惠好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利丰盛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山市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利丰盛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