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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陈丙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丙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08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漯河市泰山路232号。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丙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陈丙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0月30日7时16分,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东风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豫L×××××/豫LC5**挂由于王利民驾驶在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境内与被告陈丙智骑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陈丙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边金广彪所有的加油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队认定王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丙智负事故次要责任、加油机主金广彪无责任。豫L×××××/豫LC5**挂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车上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方春峰。后豫L×××××/豫LC5**挂车主方春峰将原告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14560元、车上货物集装箱损失100000元、评估费8600元、现场施救费15500元、拖车费16800元,车上人员治疗费1400元、加油机评估费400元,损失总计257260元。经郾城区法院调解,达成(2016)豫1103民初1195号调解书,由我公司在车险中赔偿方春峰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等损失121400元,在货运险中赔偿方春峰80000元,总计赔偿201400元。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方春峰对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次事故中,陈丙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应承担此事故造成损失的30%,即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方春峰方损失2000元,余下的199400元×30%=59820元,总计应由陈丙智承担损失618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挂靠合同,车主证明一份,漯河市金勇物流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资格,豫L×××××/豫LC5**挂实际车主为方春峰;3、王利民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豫L×××××/豫LC5**挂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陈丙智检查票据,维修清单及发票、评估发票,集装箱评估报告9页证明方春峰损失情况;5、漯河市郾城区法院调解书、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调解书履行赔偿责任。被告陈丙智未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方春峰于2016年4月14日向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豫L×××××/豫LC5**挂)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主挂车拖车费、评估费、加油机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2572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2016)豫1103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审理查明:方春峰所有的豫L×××××/豫LC5**挂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59200元的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5600元的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新增设备险(集装箱)。2015年10月30日7时55分,方春峰雇佣的司机王利民驾驶豫L×××××/豫LC5**挂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村路口时,碰撞由东向西陈丙智驾驶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后侧翻,侧翻过程中又将路面东侧摆放的恒山牌加油机刮擦,事故造成陈丙智受伤,两车及加油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4201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丙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广彪(××)无责任。豫L×××××/豫LC5**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金勇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挂靠该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方春峰。经郾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后15日内支付方春峰各项损失201400元;二、方春峰自愿放弃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争执;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自向方春峰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方春峰对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查明,该事故中,陈丙智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7月7日分两次履行了(2016)豫1103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共计201400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车主证明、漯河市金勇物流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王利民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陈丙智检查票据,维修清单及发票、评估发票,集装箱评估报告、漯河市郾城区法院调解书、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2015年10月30日7时55分,方春峰雇佣的司机王利民驾驶豫L×××××/豫LC5**挂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村路口时,碰撞由东向西陈丙智驾驶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后侧翻,侧翻过程中又将路面东侧摆放的恒山牌加油机刮擦,事故造成陈丙智受伤,两车及加油机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4201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丙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广彪(××)无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按照(2016)豫1103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赔付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方春峰各项损失201400元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第三者陈丙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陈丙智在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陈丙智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方春峰方损失2000元,余下199400元×30%=59820元,总计应由陈丙智承担损失61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丙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付的车损款6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陈丙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