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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葛军委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31岁(1985年10月2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代理检察员马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通州区梨园镇财政局大门西侧路边处,将杨某某(男,60岁,北京市通州区人)停放在路边的“腾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通州区梨园镇道达尔加油站辅路路边被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作案工具二棱锥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葛某某有坦白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伙同他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财政局大门西侧路边处,将杨某某(男,60岁,北京市通州区人)停放在路边的“腾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通州区梨园镇道达尔加油站辅路路边被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发还,作案工具二棱锥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二棱锥一把、改锥一把、钥匙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