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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左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703号原告:左某,女,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张某1,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2由我抚养,婚生儿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返还我的陪送物品;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八月初八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现随我生活,××××年××月××日生儿子张某3,现随被告生活。婚前了解少,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多次吵架生气。2016年农历四月,我与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1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2、我同意她抚养女儿,我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负担,我要求每月至少见女儿一次,原告可以随时来看儿子,如果将来继父虐待女儿或者女儿愿意跟随我生活,我要收回抚养权,原告不得阻挠女儿与我来往;3、同意原告收回陪送物品;4、原告需要把我父亲2016年份新购买的电动车还给我父亲;5、案件受理费原告自理。原告辩称,我放弃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也同意返还被告父亲的电动车,同时要求把女儿的户口页、出生证明、接种疫苗证明拿过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2、张长林书面证明原件一份;3、冀江南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图片7页。原告质证称,这些照片反映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长林、冀江南书面陈述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这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其效力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彩色打印图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先举行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取名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儿子,取名张某3,现随被告生活。婚前了解少,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多次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2、张某3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是双方未能互相包容与体谅,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致家庭生活无法正常维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随谁生活的争议焦点,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子女生活现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被告亦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父亲的电动车的请求,原告虽同意返还,但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生女儿的户口页、出生证明、接种疫苗证明,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书面认可,故该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2随原告左某生活,婚生儿子张某3随被告张某1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视随对方生活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