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邢相坤与张言庆、张海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相坤,张言庆,张海龙,张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668号原告:邢相坤,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言庆,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海龙,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海洋,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邢相坤诉被告张言庆、张海龙、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邢相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言庆、张海龙、张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邢相坤起诉称: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张言庆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张海龙、张海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张言庆未还借款,被告张海龙、张海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言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海龙、张海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邢相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张言庆借款及被告张海龙、张海洋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言庆、张海龙、张海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张言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邢相坤借到现金56000元。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全额归还所有债务。被告张海龙、张海洋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被告张言庆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张海龙、张海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言庆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海龙、张海洋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言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相坤借款5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海龙、张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张言庆、张海龙、张海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