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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刑更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更1156号罪犯赵国栋,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赵国栋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6年8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赵国栋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已履行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栋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履行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达到60%,减刑时应酌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栋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