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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素香、孟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香,孟芳,陈福山,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素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焕,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福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香。上诉人李素香因与被上诉人孟芳及原审被告陈福山、原审第三人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陈福山与孟芳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债权转让所形成的借贷关系。1、孟芳没有基于上述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包括一套面积为175.56平方米房产和五辆货车,其价值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除非以抵押为目的而签订该合同,否则,双方不可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进行交易。二、陈福山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诉争房产是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福山与孟芳订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亦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该处分行为无效。三、被上诉人孟芳自述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孟芳在诉状中称“当天原告向被告陈福山交付了房款、车���共计81.2万元。”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孟芳将81.2万元交付给了孙丽丽。”四、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孟芳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2013年11月23日)之后仍然向陈福山出具过收到还款的收据,进一步证实双方是借贷关系。五、程序问题。1、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享有被告行使抗辩的权利和地位。2、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诉讼标的及争议的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追加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孟芳与陈福山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目的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双方之间真实的、基��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孟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孟芳与李素香、陈福山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李素香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1、本案向孙丽丽借款70万元的贷款人是李素香、陈福山夫妻。2013年5月28日的70万元借据是陈福山和以陈福山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但该笔贷款由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的两台自卸车和四台半挂车作担保,而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是陈福山的妻子李素香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为此,70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借给李素香、陈福山夫妻。2、2013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素香、陈福山欠孙丽丽贷款及利息是86.8万元。3、李素香、陈福山将本案房屋和车辆卖于孟芳是为了偿还孙丽丽借款及部分利息。孟芳与孙丽丽系妯娌关系,经介绍和协商,李素香、陈福山将本案房产和五辆汽车以81.2万元卖给孟芳,其中五辆汽车是李素香独资的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也证明买卖合同是李素香、陈福山的共同行为。买卖合同价款是81.2万元,签订合同后李素香、陈福山还欠孙丽丽2个月利息5.6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李素香、陈福山分两次还清孙丽丽的5.6万元。4、李素香、陈福山夫妻与孟芳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孟芳履行付款义务,李素香、陈福山夫妻将房产证、房屋钥匙、车辆行驶证、五辆汽车交于孟芳,孟芳已入住房屋二年半,房屋未过户,不妨碍双方买卖关系有效。5、买卖合同是李素香、陈福山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孟芳看房、商谈价格李素香在场。其次,书写和签订协议李素香在场。第三,李素香与孟芳等人一起去过公证处。第四,房屋交付孟芳后,孟芳已装修入住二年半,李素香、陈福山没有提出异议或诉讼,如果是抵押,李素香、陈福山不会允许孟芳居住。陈福山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意见。福山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意见。孟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福山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过户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孙丽丽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山便与原告孟芳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陈福山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03号2号楼401室的房屋(面积175.56平方米)及第三人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冀E×××××、冀E×××××、冀E×××××、冀E2C**挂五辆大车作��81.2万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孟芳将81.2万元交付给了孙丽丽,以抵偿河北顺源贸易有限公司的7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陈福山将五辆大车的行驶证、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一并交付原告,并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孟芳名下,逾期则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后陈福山于2014年3月10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孟芳,孟芳即入住争议房产。现原告孟芳因被告陈福山未能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诉至邢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过户手续费。另查明,被告陈福山与第三人李素香系夫妻关系。又查明,被告陈福山为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福山认可孟芳代为偿还了孙丽��的70万元借款本息,并与孟芳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应当认为该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陈福山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孟芳办理过户事宜。第三人李素香虽辩称被告陈福山未经其同意即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陈福山该处分行为无效,但陈福山将房屋产权证、钥匙及车辆行驶证、钥匙全部交付孟芳,且孟芳已实际入住争议房产,第三人李素香对此未提异议,应当认定其对陈福山与孟芳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明知的,李素香既未提交该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也未依法提起诉讼,故本院对第三人李素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孟芳要求被告陈福山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孟芳已实际入住争议房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原告孟芳该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福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孟芳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二、驳回原告孟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陈福山与孟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争议房屋由李素香经营饭店的服务员居住。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4)邢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福山名下的坐落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203号2号楼401的房产一栋(产权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福山与孟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福山认可孟芳代其偿还了孙丽丽的7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与孟芳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的房屋也已交付给孟芳使用。李素香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超过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并主张双方系抵押关系。抵押的特征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将争议房屋及车辆交付孟芳,不符合抵押的特征,李素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超过合同价款的证据,故对李素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素香称争议房屋系其与陈福山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买卖合同其不知情,以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二审中,李素香认可争议房屋在买卖合同签订前由其经营饭店的服务员在此居住,另外买卖合同涉及的车辆也登记在李素香为法定代表人的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实际交付给孟芳。故李素香称其对签订买卖合同不知情,并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买卖合同约定陈福山有协助孟芳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鉴于争议房产目前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另案查封,不具备过户条件,孟芳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暂时无法支持。孟芳如对该查封行为有异议,可另案主张。关于违约责任和过户手续费问题,鉴于目前办理过户条件尚不具备,何时能够办理过户也不确定,违约责任和手续费问题,可待能够办理过户时再行主张。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追加李素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车辆登记在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追加邢台市福山运输有限公司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孟芳;保全费4580元,由陈福山负担;上诉人李素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