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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续学上诉北京市司法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北京市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5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正坤,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上诉人郑××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投诉答复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8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孟庆亮,被上诉人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曼、任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4日市司法局作出(2015)京司鉴投45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郑××投诉北京××××××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答复》),答复称不能认定××××鉴定所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鉴定或作伪证等问题;不能认定××××鉴定所存在违背司法鉴定法规或规程的问题;关于郑××提出的检材与样本签名有明显差异的问题、检材签名的特征笔划搭配变化程度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等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依法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郑××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司复决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和司法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市司法局重新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北京×××司法鉴定所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对(2013)朝民初字第16621号郑××诉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6日北京×××司法鉴定所针对委托鉴定事项出具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2015年5月26日郑××针对《鉴定意见》向市司法局提出投诉,提交《举报(投诉)北京×××司法鉴定所做伪证》、郑××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附件1“下面提出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差异问题。并致法官”、附件2《开庭笔录》等材料,载明被投诉人为“北京×××司法鉴定所”,投诉事项包括:1.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鉴定,只鉴定高度相似部分,不鉴定明显差异部分;2.违悖法规,违反《签名鉴定规程》第5.2.2款规定;3.《鉴定意见》与鉴定人在法庭上的发言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市司法局同时要求郑××填写制式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予以留存。经初步审查发现郑××曾就同一《鉴定意见》在2014年提出过投诉,市司法局认为需要核实原有档案确定郑××本次投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并送达郑××。后市司法局经进一步审查认为郑××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制作《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经内部审批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郑××制发《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经核实确认被投诉人“北京×××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6日经许可名称变更为“××××鉴定所”后,市司法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鉴定所作出《调查通知书》告知相关事项,并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2015年6月18日,××××鉴定所收悉该通知,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市司法局提交《关于郑××再投诉的答辩意见》,2014年郑××投诉后发生的调解、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等情况的证明材料,鉴定档案,《司法鉴定许可证》,董书云、牛承军及王建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市司法局结合前述材料,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以及涉案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行了审查。2015年7月1日郑××提交《关于举报北京×××司法鉴定所做伪证的补充意见》,次日××××鉴定所向市司法局提交《关于郑××再投诉的回复意见》。2015年7月30日市司法局组织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两名专家就郑××的投诉进行讨论,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2015年8月14日市司法局综合调查情况作出被诉的《投诉答复》并分别送达郑××及××××鉴定所。郑××收悉后不服,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1日司法部接到申请后当日向市司法局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8日,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材料。2015年11月17日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郑××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参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据此,市司法局作为北京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对住所地在本市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执业机构所在地位于本市的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具有接受投诉并依法调查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作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郑××的行政复议申请,开展工作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及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等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与处罚。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综合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司法鉴定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投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调查处理仅限于上述主体的违法违纪行为,而对涉及鉴定专业技术领域范围内的事项不负有审查判断并进行处理的职责。本案中,郑××投诉事项的核心系对涉案鉴定意见的异议,如其主张检材与样本有明显差异、检材签名的特征笔划搭配变化程度明显、鉴定人当庭陈述与《鉴定意见》自相矛盾等问题,均系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明显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亦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尽管如此,市司法局仍围绕郑××投诉涉及的《鉴定意见》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了基础性的调查工作。针对郑××投诉事项,市司法局首先调取了××××鉴定所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认定该机构及人员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次市司法局通过调取鉴定档案并组织专家论证的方式,结合郑××提交的《开庭笔录》,核查××××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收取登记检材及样本等鉴定材料并作出《鉴定意见》的执业活动,认定××××鉴定所在该鉴定活动中不存在郑××投诉所称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鉴定、作伪证违背司法鉴定法规或规程等问题。而郑××投诉的核心事项明显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查处的职权范围。在此情况下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的《投诉答复》,将调查结果作出明确告知,并未违反规定,应属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市司法局在收到郑××的投诉后,履行了收取材料、延期受理并告知、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各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司法部在收到郑××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郑××及市司法局对司法部履行程序的情况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郑××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和司法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判令市司法局重新答复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的投诉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不受理的范围。上诉人不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它是虚假鉴定,还对它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自相矛盾的行为有异议。二、司法行政机关查处鉴定人是否“故意做虚假鉴定”,也必然要审查“鉴定意见”和“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二项审查显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局建议上诉人通过和鉴定人法庭辩论来解决投诉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的三项投诉并没有涉及“鉴定专业技术领域”,而仅仅限定在一目了然的事实和人所共知的常识范围内,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不去审查很难说得过去。四、司法局拟就的专家意见中两位专家都没有签名。五、上诉人投诉××××鉴定所指鹿为马三件事,《鉴定意见书》和《庭审记录》上载有上诉人投诉的全部事实,在处理上诉人投诉的整个过程中,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述及《鉴定意见书》及其中的《特征比对表》,从来没有述及《庭审记录》,也从来没有述及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司法局的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结论,司法局的建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建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答复》和司法部的《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市司法局重新答复。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司法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依据:一、证据材料:第一组为郑××投诉提交的材料,包括:1.投诉书;2.郑××身份证复印件;3.《鉴定意见》;4.附件1“下面提出检材和样本之间的差异问题。并致法官”;5.附件2《开庭笔录》;6.《关于举报北京×××司法鉴定所做伪证的补充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明郑××向市司法局提出投诉的时间,投诉事项及提交的投诉材料情况。第二组证据为市司法局在投诉案件办理中调查取得的材料,包括:7.2015年6月19日××××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郑绪学再投诉的答辩意见》;8.鉴定档案材料,包括《申请书》、《我的承诺》、《价格投诉调解协议书》、发票两张、《收条》、(2014)司复决6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鉴定业务登记表》、《司法鉴定协议书》、《委托司法鉴定函》、《鉴定意见》及附件;9.涉案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10.××××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11.《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12.2015年7月2日××××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郑绪学再投诉的回复意见》;13.《专家论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证明市司法局接到郑××投诉后开展调查,要求××××鉴定所出具书面说明,并从该鉴定所调取了鉴定档案材料、鉴定人及鉴定所的资质证明,对涉案鉴定受理、办理的过程以及涉案机构、人员的资质等进行核查,并组织有关专家对郑××的投诉进行讨论。经调查××××鉴定所否认郑××投诉的问题,××××鉴定所及涉案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不能认定存在虚假鉴定、违背法规及自相矛盾等问题。第三组证据为市司法局办理投诉的程序材料,包括:1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5.《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16.(2015)5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17.(2015)京司鉴投45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8.(2015)京司鉴投45号《调查通知书》;19.被诉的《投诉答复》;20.送达凭证,第三组证据证明市司法局依法履行了投诉处理程序。第四组证据为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包括:21.(2014)司复决6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郑××在针对前一次投诉答复行政复议过程中撤回申请,复议机关终止该次行政复议;22.本案被诉的《复议决定书》,证明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司法局的《投诉答复》。二、规范性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在法定期限内,司法部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规范性依据: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司复决4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被诉的《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据、签收信息网页查询截图。司法部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法定期限内,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1-20系其在作出被诉《投诉答复》前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市司法局收到郑××投诉后开展工作作出答复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21与证据8中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相一致,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认证;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22系被诉《投诉答复》作出后形成的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司法部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收到郑××申请后开展工作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规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部有权受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北京市司法局收到郑××的投诉材料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对××××鉴定所及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过程中的执业活动进行调查。郑××投诉××××鉴定所“做伪证,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鉴定,违悖法规,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具体主张为××××鉴定所只鉴定高度相似部分,不鉴定明显差异部分,对检材签名同一个字的显著的笔迹特征变化不去进行检验,《鉴定意见》的表述被鉴定人在法庭上的发言推翻等。市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郑××的投诉主张实际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认定××××鉴定所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鉴定或作伪证,违背司法鉴定法规或规程的问题,遂作出被诉的《投诉答复》,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郑××及××××鉴定所。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投诉答复》并未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侵犯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司法部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