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4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童镇华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6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曾用名童某某,绰号“阿拉”),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童某在其工作的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良新村格塘队一沙场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锋、陈某杰(未成年人)、黄某豪、陆某全以俗称“煲猪肉”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童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前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