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曹传芳、刘厚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芳,刘厚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传芳,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曹传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李敬瑞,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厚明,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刘厚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传芳及其辩护人李敬瑞、被告人刘厚明及其辩护人石礼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曹传芳与被害人张某在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某某组XXX号曹传芳租住房附近因债务发生争执,进而产生揪打。被告人刘厚明见此情况欲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人刘厚明与张某发生揪打,并将张某右脸打了一耳光。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本案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厚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曹传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曹传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曹传芳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3、被告人曹传芳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传芳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厚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刘厚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3、被告人刘厚明系在劝架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厚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曹传芳与被害人张某在太湖县晋熙镇湖滨村某某组XXX号曹传芳租住房附近因债务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揪打,揪打过程中,双方互相用拳头及手掌击打对方头脸部位。被告人刘厚明见此情况便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人刘厚明用手掌将张某右脸部位打了一耳光。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双耳鼓膜损伤。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双耳鼓膜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损伤致其双侧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主动到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曹传芳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刘厚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17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提讯提解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太湖县人民法院(2009)太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的供述与辩解、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一张、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传芳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进而发展至揪打,被告人刘厚明亦在劝架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二人的共同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故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传芳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传芳本次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厚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该案起因系被告人曹传芳与被害人张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且被告人刘厚明系在劝架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厚明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传芳、刘厚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传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刘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祝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