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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莉艳贩卖毒品、被告人宋宝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莉艳,宋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莉艳,女,1972年7月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宋宝林,男,1952年1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牡丹江市鑫佳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2011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莉艳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宝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莉艳及其辩护人张冕、孙志超,被告人宋宝林及其辩护李洪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于莉艳与被告人宋宝林达成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合意。同年3月31日,二人约定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六条路宋宝林经营的牡丹江市鑫佳商贸有限公司交易。于莉艳进入鑫佳商贸有限公司宋宝林的办公室后,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1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宝林。被告人宋宝林、于莉艳于2016年3月31日分别在牡丹江市鑫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门外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抓获。侦查员从宋宝林办公桌抽屉内搜缴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白色晶体一包,重4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于莉艳、宋宝林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扣押清单、于莉艳和宋宝林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照片、尿检流程表、情况说明等;证人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莉艳、宋宝林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于莉艳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宝林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宝林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宋宝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于莉艳、宋宝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莉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于莉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宝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称,是其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存放毒品的地点,具有自首情节,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宋宝林购买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毒品,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宋宝林在毒品交易中处于被动地位,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于莉艳在鸡西市与被告人宋宝林通过电话联系达成买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合意。同年3月31日,于莉艳乘车来到牡丹江市,在西安区西六条路牡丹江市鑫佳商贸有限公司宋宝林的办公室内,于莉艳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1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宝林。被告人于莉艳完成交易后,在牡丹江市鑫佳商贸有限公司门前乘出租车欲离开时,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员抓获。宋宝林在鑫佳商贸有限公司内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员抓获,侦查员从宋宝林办公桌抽屉内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白色晶体一包,重4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宋宝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于莉艳、宋宝林的户籍证明,证实于莉艳、宋宝林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于莉艳、宋宝林被抓获的过程。3.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宋宝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4.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于莉艳毒资14800元,扣押被告人宋宝林白色晶体一包。5.被告人于莉艳和宋宝林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照片,证实于莉艳、宋宝林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6.尿检流程表,证实对被告人于莉艳、宋宝林进行尿检,宋宝林检验结果呈阳性,证明其曾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侦查队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于莉艳供述冰毒来源是通过“李萌萌”以毒抵债的形式获取的,但经过对黑龙江省人口信息库查询和于莉艳辨认没有找到该人。另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抓获宋宝林时让其交出毒品,宋宝林拉开办公桌的抽屉,在抽屉内发现一包疑似毒品盛装物。8.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宋宝林是牡丹江市鑫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3月30日上午,宋宝林打电话向其借5000元钱,第二天其带钱到公司,12时许,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来公司找宋宝林,他俩在宋宝林的办公室见面,宋宝林就过来向其要钱。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其与母亲于莉艳从二道河子乘车来到牡丹江市,后乘出租车到一个门市房,于莉艳让其在车里等她,她进屋不一会就出来了,二人乘车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拦住,后来就到公安机关了。10.被告人于莉艳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4年李萌萌向其借20000元钱,经多次索要未还,2016年元旦前,她拿一包冰毒给其顶账。2016年3月28日其给宋宝林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冰毒,并约定330元一克。3月31日其与儿子杨某某乘车到牡丹江后,给宋宝林打电话,他告诉其到西六条路平安街附近的公司去找他,其与儿子乘出租车到地方后,其让儿子在车里等,其去宋宝林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45克冰毒交给宋宝林,并说给14800元就行,宋宝林交给其一包钱,其拿着钱出门刚上出租车打算离开时被警察抓获。11.被告人宋宝林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6年3月28日上午于莉艳给其打电话,问要不要冰毒,330元一克,并表示给送过来。3月31日13时许,于莉艳打电话说她到牡丹江了,其把西六条路平安街鑫佳商贸有限公司的位置告诉她。10多分钟后,于莉艳到其公司办公室从一个纸盒里拿出一袋冰毒,她说重45克,14800元,其兜里钱不够,从侯某某处借了5000元钱,把14800元钱交给于莉艳。于莉艳离开后,其拿出一小块冰毒吸食,刚吸食完,警察就进来,询问刚才离开的女人来做什么,其说是送冰毒的,并从办公桌抽屉拿出购买的冰毒,之后跟警察离开。1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意见白色晶体一包,重4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3.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宝林、于莉艳辨认出对方是购买及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14.视听资料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宋宝林的经过及被告人于莉艳、宋宝林指认现场的视频光盘,证实宋宝林被抓获的过程,侦查员在现场要求宋宝林交出毒品,宋宝林指出存放毒品的抽屉,侦查员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并当场称重,以及宋宝林、于莉艳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莉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宝林非法购买并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3.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宝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于莉艳、宋宝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于莉艳的辩护人关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宋宝林及其辩护人提出,主动交出毒品,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宋宝林是在侦查人员掌握于莉艳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后,在现场将其抓获,并责令其交出毒品后,指认了毒品存放在其办公桌的抽屉内,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但不构成自首,故对其及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莉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宝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被告人宋宝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8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被告人于莉艳的毒资14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封国顺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