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明湖与刘正祥、姚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湖,刘正祥,姚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265号原告:杨明湖,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正祥,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姚晓华,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杨明湖与被告刘正祥、姚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文兰、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祥、姚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正祥、姚晓华向杨明湖支付材料款440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440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正祥、姚晓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杨明湖为刘正祥承建的龙居山庄、长兴汽配厂供应水泥、砖等建材,后经对账,刘正祥共计欠材料款802850元。2013年1月8日,刘正祥出具欠条一张,截至2013年1月1日刘正祥共计欠杨明湖材料款658250元。后刘正祥又从杨明湖处购买建材523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由刘正祥工地工作人员姚某出具证明一份。以上两笔欠款共计710550元,后刘正祥陆续还款270000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刘正祥尚欠材料款440550元。之后杨明湖多次催要欠款,刘正祥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杨明湖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刘正祥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基于刘正祥与姚晓华系夫妻关系,姚晓华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杨明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刘正祥、姚晓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刘正祥向杨明湖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明湖材料款共计658250元(截止2013年1月1日,材料单收回),刘正祥,2013年1月8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杨明湖认为2013年1月8日经过对账后刘正祥确认拖欠杨明湖658250元。杨明湖提供了欠条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明湖主张之后又购买了建材52300元,基于杨明湖仅提供证明一份,杨明湖并无证据证明刘正祥授权经手人对此予以确认,杨明湖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正祥对于该523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部分的款项不予确认。杨明湖明确在欠条出具后刘正祥支付了27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88250元(658250-270000=388250)。杨明湖主张刘正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明湖主张姚晓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湖388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明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908元。由原告杨明湖负担908元,被告刘正祥负担7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