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强与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春燕,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春燕,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汇城上东小区**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春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春燕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李强之间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李强虽持有其手书的借条,但无法说明如何交付该40万元。李强称该借款为现金交付,但对款项的来源、交付时间、地点、人物均语焉不详,且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一次性交付40万元现金与常理不符。李强所提及的交款现场的证人,则明确否认有交付现金一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李强辩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晋春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其以现金方式向晋春燕交付借款4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晋春燕归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1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32万元,并按年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7日,晋春燕因经营需要向李强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李强收执。后经李强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诉讼中,晋春燕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借据落款处“晋春燕”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未预交鉴定费,并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强主张晋春燕归还借款40万元,提交晋春燕出具的借据、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各一份予以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晋春燕虽对借据和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对晋春燕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李强持据主张晋春燕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强主张晋春燕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其提交的借据显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晋春燕对李强有关借款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晋春燕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李强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晋春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李强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李强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李强负担4889元,由晋春燕负担6111元。二审中,晋春燕申请证人朱同芝出庭作证,但证人朱同芝未能到庭作证。晋春燕提供朱同芝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朱同芝未看到过李强将现金交付给晋春燕,李强在一审中陈述的交付情况是虚假的。李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借款的时间较长,证人记不清楚借款的情况也符合常理,故达不到晋春燕的证明目的。李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朱���芝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不足以推翻借条等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李强的妻子刘玉蓉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7日有一笔40万元的现金取款,该账户资金进出频繁且数额较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强与晋春燕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强持有晋春燕签名的借据,且也提交于借款当日,其妻子刘玉蓉账户存在40万元的现金取款,能够证明其资金来源,且李强提供的银行流水进出频繁,也可证明其经济能力,故一审据此认定李强、晋春燕之间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晋春燕提交的朱同芝书面证言不足以否定借据等证据,故晋春燕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晋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清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