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李修湖危险驾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湖,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鄞州区。2011年11月3日因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24日因酒后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李修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修湖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出发前往高桥镇古庵村家里,当其行驶至薛家南路古林薛家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修湖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修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查询记录,案件照片,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湖曾因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现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修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修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