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某、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4日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日释放。2011年9月9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羁押),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农民。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羁押),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多次在昆山市内盗窃他人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徐某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被告人姚某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姚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姚某均起主要作用,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姚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姚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等人,多次在昆山市内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5月2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姚某伙同他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柏庐南路乐购超市一楼大娘水饺店铺前的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金戈铁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7元。2、5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姚某至玉山镇北门路阿仕顿服装店门口处,由被告人徐某望风,窃得被害人孙某的骏越(小龟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8元。3、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至第三人民医院门前的电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严某乙的和平之光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82元。被告人徐某、姚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甲、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孙某、严某乙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据,非机动车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5907元,被告人姚某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5025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姚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某、姚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三千一百零八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严某乙人民币八百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