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谭与叶孟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289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4日,案外人胡广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叶某某及案外人李新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亦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胡广军未归还借款,被告胡军悦、案外人李新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担保款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 璇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邹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