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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陈义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043号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光路公明镇高新技术产业园新星厂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学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建强,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单县,公司体系办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树庚,男,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司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经理。被告陈义林,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返还因原告操作失误所获得的不当得利收入3941.4元;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建强、曹树庚、被告陈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于2003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车间员工。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自动离职,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当月工资4218.97元已于2016年6月15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其2016年5月的考勤情况亦签名确认,并注明“本人工资打卡上”。2016年6月23日,原告公司财务因操作失误,将被告2016年5月的工资在代扣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后再次发放给被告。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所谓的不当得利实际上是原告应该给付被告的工资待遇。在本案相关联的案件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6】1392号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劳动待遇后,原告支付了一些费用,其中包括本案的涉案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6】1392号案件中诉请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金额为5883.87元,其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218.97元,且该仲裁裁决结果系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故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为原告支付的该仲裁裁决书中部分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因原告操作失误而获得的3941.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39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