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朱一松、翟海凤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朱一松,翟海凤,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朱建华,仇丙兰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0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路15号。代表人:顾玉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一松,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翟海凤,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邹桂兰。被告:朱建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仇丙兰,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朱一松、翟海凤、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朱建华、仇丙兰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松、翟海凤、永泰公司、朱建华、仇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一松、被告翟海凤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11932.23元,利息和罚息共计56135.5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应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68042元,合计2336109.80元。2、判令被告永泰公司、被告朱建华、被告仇丙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永泰公司抵押船舶“永泰6666”轮(登记号码为271××××1177)的拍卖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朱一松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专用)》,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30万元,贷款年利率8%,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第15.8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第10.3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约定由抵押人提供抵押船舶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永泰公司根据贷款合同将船舶“永泰6666”轮(登记号码为271××××1177)抵押给原告,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一松和翟海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因被告朱一松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一松、翟海凤提前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永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专用)》,约定永泰公司为被告朱一松借款43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建华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其自愿为主合同4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任何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仇丙兰因该贷款合同保证事项出具承诺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一松、翟海凤、永泰公司、朱建华、仇丙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凭证、借款人的结婚证、抵押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系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单等证据,据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余本金数额2185731.16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利息未予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朱一松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专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朱一松向中信银行贷款430万元,用途购船,年利率8%。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即月利率6.6667‰。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方式调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期还款本息87188.2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第10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中信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因借款人违约,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借款人朱一松,抵押人永泰公司、朱建华,保证人永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还附动产抵押清单,载明被告永泰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物“永泰6666”干货船(船舶登记号码271××××1177)。合同另附有借款人朱一松及配偶翟海凤的身份证,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朱一松与翟海凤登记结婚日期为1997年12月15日。2013年2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专用),被告永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永泰6666”船舶为朱一松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抵押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事人向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永泰6666”轮抵押登记手续,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于2013年2月5日颁发船舶抵押登记证书。2013年2月4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朱建华签订《保证合同》,朱建华为朱一松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任何自有财产、与他人或者单位共有的财产以及保证人所在家庭的全部共同财产等均为担保财产;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仇丙兰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在保证合同附件《保证人家庭成员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同意保证人朱建华以包括家庭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各项民事责任。2013年2月5日,中信银行向朱一松放款43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起息日2013年2月5日,到期日2018年2月4日;年利率8%;用途购船。朱一松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朱一松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包括诉讼期间偿还部分款项,用以抵扣最早逾期利息和部分本金,尚有借款本金2185731.1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日(第34期,结息日每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未书面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于2016年6月3日起诉,朱一松于2016年6月5日收到起诉状。2016年9月25日,中信银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为中信银行提供法律服务。2016年10月19日,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6万元代理费发票。另查明,“永泰6666”轮系永泰公司所有,钢质挖泥船,总吨3896,净吨2181;在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事实,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举证证明有关借款、抵押和保证等法律事实,被告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中信银行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宣布提前还贷,但其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在朱一松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要求提前还贷条件已经具备。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意见如下:一、关于借款人责任问题被告朱一松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翟海凤作为朱一松的配偶,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借款发生在其与朱一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翟海凤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借款人朱一松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为朱一松、翟海凤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朱一松与被告翟海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息问题被告借款以后,偿还部分本息,原告予以确认,并提交证据证明尚余本金2185731.16元未予归还。根据借款合同15.4条约定,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即合同采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随利率变化而变化的方式计算利息。被告朱一松在诉讼期间偿还部分款项,中信银行按照规定先行划扣用作偿还最早逾期的利息,然后冲抵部分本金,最后原告确认自2015年11月1日起,借款本金2185731.16元以及利息未予偿还。考虑原告宣告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时间为2016年6月5日,本院酌定在2016年7月1日(结息日每月1日)以前按照合同约定期内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逾期借款利率计算罚息。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保证人在合同中均承诺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任何一项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仇丙兰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在保证合同的附件《保证人家庭成员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同意保证人朱建华以包括家庭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各项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仇丙兰知晓担保合同内容,也知晓配偶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且愿意以家庭财产担保债务履行,应当以其与朱建华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保证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朱一松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中信银行并未提交费用支付证明,且因当事人追偿本案债务行为尚未终结,原告可在实现债权后,根据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损失另行起诉。故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185731.16元,并承担以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翟海凤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仇丙兰应以其与朱建华的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朱建华、仇丙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一松、翟海凤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永泰6666”轮(船舶登记号码271210001177)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9元,由原告负担1013元,被告朱一松、翟海凤、永泰公司、朱建华负担2447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汪朝清审判员 吴 昊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