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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炼华、印卫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炼华,印卫卫,张顺洪,顾忠华,沙卫松,印卫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2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炼华。被执行人:印卫卫。被执行人:张顺洪。被执行人:顾忠华。被执行人:沙卫松。被执行人:印卫娟。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炼华、印卫卫、张顺洪、顾忠华、沙卫松、印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48476.31元,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沙卫松名下银行存款5853.24元,冻结被执行人印卫娟名下银行存款3564.47元外,未发现其它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炼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冻结被执行人沙卫松名下银行存款5853.24元,冻结被执行人印卫娟名下银行存款3564.47元外,未发现其它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炼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