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纬,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6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纬于2016年8月22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华一路邹容小学附近三岔路口处,收取刘某某毒资100元后离开。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纬返回上述地点,将0.15克海洛因交付给刘某某,收取好处费5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和好处费。被告人刘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纬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