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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协和顺发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069号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朱店镇打虎亭村。法定代表人董爱霞,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县城明珠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五逢勤。被告黔西县协和顺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协和镇石人村。负责人吴昌艺。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峰公司)与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浙能公司)、黔西县协和顺发煤矿(以下简称顺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瑶、人民陪审员袁玉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浙能公司、顺发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峰公司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顺发煤矿与原告信峰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供给被告顺发煤矿总价款为800000元的矿山机械,被告给付了530000元货款后,2013年1月26日,原告信峰公司与被告黔西县煤矿经结算,被告顺发煤矿尚欠原告信峰公司270000货款。另外,由于被告顺发煤矿经营不善,于2014年5月28日将其矿产开发权作价22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新浙能公司,被告新浙能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顺发煤矿11000000元,尚欠11000000元未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顺发煤矿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顺发煤矿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的事实及价款、结算方式;3、对账单及欠条,证明被告顺发煤矿尚欠原告270000元货款;4、煤矿收购协议,证明被告顺发煤矿已将其矿产开发权作价22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新浙能公司,并已收受11000000元转让款,下欠110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新浙能公司、顺发煤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经庭审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能反映案件事实,足资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顺发煤矿与原告信峰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供给被告顺发煤矿总价款为800000元的矿山机械,被告给付了530000元货款后,2013年1月26日,原告信峰公司与被告黔西县煤矿经结算,被告顺发煤矿尚欠原告信峰公司270000货款。另外,由于被告顺发煤矿经营不善,于2014年5月28日将其矿产开发权作价22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新浙能公司,被告新浙能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顺发煤矿11000000元,尚欠1100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2010年7月4日,被告顺发煤矿与原告信峰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出卖人即原告信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即被告顺发煤矿如实履行向供货义务,买受人即被告被告顺发煤矿应向出卖人即原告信峰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锦泰隆公司要求被告顺发每矿公司给付货款2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现被告新浙能公司经过兼并重组,将被告顺发煤矿收购兼并后,被告新浙能公司即取代顺发煤矿成为被告顺发煤矿与原告信峰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被告新浙能公司应当向原告信峰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新浙能公司、顺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郑州信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文学审判员  张 瑶陪审员  袁玉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