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东,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赌博于2012年12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同年10月28日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福东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8公里+73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甲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福东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福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王福东因赌博于2012年12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王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福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王福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戊、雷某某、刘某己、王甲、代某、代某某、王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福东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东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福东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福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