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国年、廖建邺等与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莉,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郑国年,廖建邺,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1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莉,女,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1705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亚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东林,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年,男,1956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建邺,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汴河大道。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长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莉、上诉人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因被上诉人郑国年、廖建邺诉原审被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泗县市场监管局)股权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皖1324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莉的委托代理人孙龙、王鹏,上诉人亚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林,被上诉人廖建邺及被上诉人郑国年、廖建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原审被告泗县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长清、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5日,泗县市场监管局对杨莉持有的泗县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45%股权办理了编号为341324201400000000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人为亚非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60万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5亿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宏鑫公司与安徽银航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航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由银航公司陆续向宏鑫公司提供7000万元资金,宏鑫公司股东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00%股权中85%变更给提供资金方杨莉及王远奇作为宏鑫公司使用上述资金的保证。2012年9月25日,宏鑫公司股东郑国年、廖建邺分别与杨莉签订《宏鑫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郑国年持有的宏鑫公司35%股权、廖建邺持有的宏鑫公司10%股权无偿转让给杨莉。同日,杨莉向宏鑫公司及郑国年出具《变更股东承诺函》,载明杨莉承诺在宏鑫公司全面履行与安徽银航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前提下,杨莉在持股期间不转让、变更所持有的宏鑫公司45%股权,在宏鑫公司及郑国年履行融资合作协议并按借款合同还清本人的全部借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宏鑫公司45%股权变更给郑国年、廖建邺。同时,银航公司为宏鑫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杨莉是受银航公司委托临时持有宏鑫公司郑国年35%和廖建邺10%股权,担保杨莉不得转让、变更股权、不享有股东分红的权益,杨莉仅享有宏鑫公司资金使用的监管权力,并担保杨莉在宏鑫公司还清借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宏鑫公司45%股权归还郑国年、廖建邺。2014年1月15日,杨莉与亚非公司向泗县市场监管局提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宏鑫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借款合同及质权合同、出质股权的验资报告、出质人身份证明和质权人营业执照,泗县市场监管局于当日收到材料并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对杨莉持有的宏鑫公司45%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亚非公司。2013年12月31日,郑国年等人与银航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其中内容之一为,解除2012年9月25日郑国年、廖建邺与杨莉的《宏鑫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将杨莉持有的宏鑫公司45%的股权返还给郑国年、廖建邺。银航公司、宏鑫公司、杨莉对该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泗县市场监管局对涉案的宏鑫公司45%股权为杨莉、亚非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郑国年、廖建邺以泗县市场监管局违法为杨莉、亚非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为由,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本案争议焦点是泗县市场监管局为杨莉及亚非公司办理的宏鑫公司45%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杨莉与亚非公司到泗县市场监管局办理质押登记时,并没有提供记载有股份出质事项的股东名册。杨莉及亚非公司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质押合同成立,而不能证明质押合同生效。泗县市场监管局在杨莉、亚非公司缺少主要证据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泗县市场监管局辩称没有考虑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莉及亚非公司述称与本案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15日为第三人杨莉与第三人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登记编号为341324201400000000的股权质押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杨莉及亚非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杨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相较于担保法,应属于新法,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未生效而判决撤销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而不受限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依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时设立。显然,两部法律对于质押合同生效的规定截然不同。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审理本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泗县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股权出质登记时没有收集股东名册、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要求提供记载有股份出质事项的股东名册,而物权法对此并无规定。杨莉在申请质权登记时,泗县市场监管局鉴于该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实际情况,要求杨莉提供了该公司的章程及修正案,其中明确记载了该公司所有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如果郑国年、廖建邺认为该公司有股东名册,应由法院责令其二人提供。因此,在公司没有股东名册、而有记载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的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不应当认为泗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出质登记缺少主要证据。三、原审法院判决内容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股权质押合同属于民事纠纷,因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了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四、原审法院把股东名册认定为本案主要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股东名册不是股权设立登记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里面有明确规定需要的材料,被告有权根据内部操作规则来认定。杨莉提交的出质登记申请材料达到了法律要求,泗县市场监管局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超越职权审理泗县市场监管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五、原审法院没有指出股权出质登记的全部材料及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采信了泗县市场监管局的所有证据材料,却认定该局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难以让人信服。六、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的合同时,除了有约定外,设立时即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效力。因此,杨莉和亚非公司之间的合同在登记前就已经生效,法院认为质押合同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国年、廖建邺的诉讼请求。亚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理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应审查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应审查质押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股权出质登记的属于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为确认民事财产权利所进行的登记行为。登记机关只能对登记申请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是否准予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至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先确认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郑国年、廖建邺并没有证据证明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原审法院无权在行政诉讼中直接确认质权合同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不是必须登记备案。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宏鑫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此规定,股东名册可以不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签订质押合同时,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成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条款,但该义务的履行需要公司予以配合。而公司并非质押合同当事人,若此前公司未对质权人作出任何声明、保证或承诺,则公司无须履行该项义务。宏鑫公司的股东名册是由该公司置备,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宏鑫公司参加诉讼,并提交股东名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设立登记无须提供股东名册。原审法院认为登记时需要提供股东名册,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中关于需要提交材料的相关规定,且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相较于担保法而言属于新法,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股权质押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四、郑国年、廖建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诉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且系公开行为,郑国年、廖建邺应是知道该登记行为的,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国年、廖建邺答辩称: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主要审理的是出质登记是否合法。本案出质登记的质押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生效,出质登记时没有按照工商规定提交记载股东名及出资额的股东名册,被告登记程序不合法。二、适用法律方面,杨莉、亚非公司混淆了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和质押权设立三者之间的关系,物权法规定了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与质权成立的时间,质押合同生效后需要进行质权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不冲突。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但是本案所涉股权不是不动产,不适用该条款。担保法是特殊法,物权法是基本法,应适用特殊法。三、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和章程是不同的材料,章程有出资方式、出资额和时间,股东名册记载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登记机关不能以章程替代股东名册。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避免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现象。泗县市场监管局将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相混淆的观点错误。该局是行政执法单位不应混淆法律概念。四、亚非公司上诉认为股东名册不是主要证据的观点不成立。工商总局规定了登记需要提交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属于质押登记的必备材料,而杨莉、亚非公司申请时没有提交股东名册,该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法律规定股东名册应由出质人即杨莉提交,而不是宏鑫公司提交。五、郑国年、廖建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程序中没有诉讼时效的概念,只规定了起诉期限。泗县市场监管局的出质登记行为没有公示,公证书可以证明,一般股东无法知道。郑国年、廖建邺是因为蚌埠市执行局执行行为才知道股权出质登记,所以才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出起诉期限。六、郑国年、廖建邺因双方股权纠纷曾于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杨莉一直参加诉讼,亚非公司董事长杨亚飞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以银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其二人在民事诉讼中从未提出涉案股权已经被出质及登记。直到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郑国年、廖建邺才知道泗县市场监管局作出了股权出质登记行为。该出质登记行为没有上网公示,郑国年、廖建邺无从知晓。杨莉明知道双方已经进行民事诉讼,仍然将股权出质,并且将360万元的股权作为其1.5亿元借款的质押,杨莉与杨亚飞是亲兄妹,该质押行为属于恶意质押,是为郑国年、廖建邺实现股权设置障碍。泗县市场监管局的形式审查不严造成了实质上的诸多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莉、亚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泗县市场监管局陈述称:同意杨莉、亚非公司的上诉意见。补充:一、关于是否提交股东名册的问题,该局认为公司章程已经包括股权登记办法中规定的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内容,章程可以取代股东名册,登记办法中对于股东名册的要求是记载有出资人姓名和出资额的名册,是完全叙述,股东名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证明出资人的姓名和出资额,提交的公司章程已经包括股东名册包括的内容,所以出质登记中申请人提供公司章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登记办法的要求。二、泗县市场监管局对于出质登记所需材料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无权对质押合同的效力作出进一步评判。原审法院作出质押合同无效的判断,属于行政诉讼审查了民事行为效力,超出行政审判的范围。当事人应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三、登记材料中有出质人所在的宏鑫公司对质押合同进行签章确认,即便公司内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依据公司签章确认的质押合同,可以相信宏鑫公司对出质人的出质行为是同意支持的,并已履行了相关手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泗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国年等人作为原告诉被告银航公司、第三人杨莉、廖建邺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经审理认定,“杨莉依据《宏鑫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45%股权,实际系以股权转让作为担保,而受银航公司委托,临时持有郑国年35%和廖建邺10%在宏鑫公司的股权。在《融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银航公司没有为宏鑫公司融资7000万元的情况下,杨莉仍无偿占有郑国年的35%、廖建邺的10%宏鑫公司股份,既有违银航公司担保函、杨莉承诺函的内容,亦无法律依据”,作出(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03号判决,解除了2012年9月25日郑国年、廖建邺与杨莉签订的《宏鑫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杨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郑国年、廖建邺持有的宏鑫公司股权返还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银航公司、宏鑫公司、杨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0日,杨莉与亚非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载明,杨莉以其持有的宏鑫公司45%股权(360万元整)质押给亚非公司,质押期限三年,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杨莉保证对上述股权拥有完全的、充分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债务履行期届满,如亚非公司未受清偿,杨莉同意对出质的股权进行公开转让或者拍卖,转让所得优先清偿亚非公司的债务。2014年1月12日,杨莉与亚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杨莉向亚非公司借款1.5亿元,以其持有的宏鑫公司45%股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郑国年、廖建邺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泗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股权出质登记时,并未告知郑国年、廖建邺诉权或起诉期限,故郑国年、廖建邺应从其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行使诉权。郑国年、廖建邺称其二人在2016年5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知道被诉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后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亚非公司认为郑国年、廖建邺应当在股权出质登记后已经知道该登记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亚非公司认为郑国年、廖建邺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杨莉及亚非公司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质押合同成立,而不能证明质押合同生效”,属于对该质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已超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该认定不当。故杨莉、亚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超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杨莉依据《宏鑫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45%股权,实际系以股权转让作为担保,而受银航公司委托,临时持有郑国年35%和廖建邺10%股权的事实,且杨莉向宏鑫公司及郑国年出具《变更股东承诺函》,载明杨莉承诺在宏鑫公司全面履行与银航公司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前提下,杨莉在持股期间不转让、变更所持有的宏鑫公司45%股权,故杨莉所临时持有的郑国年35%、廖建邺10%的宏鑫公司股权,不属于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要件。本案中,宏鑫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而泗县市场监管局在杨莉并未提交记载有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并加盖宏鑫公司印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的情况下,为杨莉、亚非公司作出股权出质登记行为,该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缺乏法定要件,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杨莉、亚非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院错误、股东名册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的必要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撤销泗县市场监管局为杨莉、亚非公司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上诉人杨莉、上诉人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庆飞审判员 戴宝琴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