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法仁与成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仁,成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255号原告:周法仁,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成红,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周法仁诉被告成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法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做工的工程款27740元及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中山港火炬开发区广船工地做钢结构工程,说做完给钱,可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及借款借据,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被告实际欠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周法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船工地结算单1份;2.借款借据1份。因被告成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成红到庭应诉。期限届满后,成红仍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周法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成红雇佣周法仁在中山广船国际船舶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做钢结构工程。2012年9月1日,成红向周法仁出具广船工地结算单一份,确认安装费按单价每平方米45元计算(不含吊车)。成红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及加盖指模。2013年7月13日,成红向周法仁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工作部门:深圳顺洲,姓名:成红,借支金额:贰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25280.00元),借款原因:广船工地承包工程款(扣除保证金壹仟肆佰陆拾元整)”。成红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及加盖指模。成红在出具该借款借据后,未向周法仁支付过欠款。在以上广船工地的工程完成后,周法仁称成红又雇佣他到江门市一个工地工作四天,双方商定报酬为每天250元,总计1000元,成红没有就该1000元向其出具欠条。因为成红共拖欠其工程款27740元(25280元+1460元+1000元)至今未付,因此主张成红向其支付工程款27740元及欠款利息。诉讼中,周法仁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对其中26740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2013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完毕止,对其中1000元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周法仁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由两部分组成,分别为在广船工地的劳务报酬26740元(25280元+1460元)及在江门工地的劳务报酬1000元(250元/天×4天)。成红向周法仁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拖欠周法仁在广船工地的劳务报酬26740元,但至今未向周法仁清偿该笔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法仁要求成红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6740元及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法仁要求成红支付拖欠的江门工地的劳务报酬100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周法仁未能提交证明欠款事实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法仁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674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法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法仁负担18元,由被告成红负担47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浚欢杨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