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小银,男,1965年7月2日生,农民。被告人祝小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小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祝小银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东台市头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200M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祝小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每百毫升294毫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祝小银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小银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祝小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祝小银饮酒后无证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X204头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200M路段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祝小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每百毫升294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祝小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小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小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小银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小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小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瑞祥审 判 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