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粟多武与陈智聪、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24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多武,陈智聪,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多武。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聪。委托代理人:周月满,身份证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严、康宇慈,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粟多武因与被上诉人陈智聪、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粟多武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401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粟多武赔付医疗费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26328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向粟多武支付22916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智聪向粟多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984元;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智聪向粟多武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73139元;六、驳回粟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682元,陈智聪负担1293元,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粟多武负担6076元。上诉人粟多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粟多武已提交了居住证、工作证明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审判决过低应按30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5天。2.陈智聪系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开的是公司车辆,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当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智聪没有发表具体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理由及各分项认定。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向粟多武垫付了5万余元给陈智聪,而陈智聪在本次事故中只是为伤者支付治疗费垫付了2万多元,还余2291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粟多武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已经经过充分质证并发表过意见,原审法院也对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作出了详细阐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粟多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根据粟多武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本案事故的交警档案卷宗,其中2014年9月1日交警部门对粟多武的询问笔录中,粟多武自述涉案二轮摩托车是其于2014年5月份在太和镇一个二手摩托车市场花1000元购买的,平时都是用来找工作用的,2014年6月份其辞去了广州市白云区东坪瑚莲背后一垃圾发电厂的工作,至今(注:2014年9月1日)没找到正式工作。二审庭审中,粟多武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8月18日前)一至两周到广州旅游及探亲;庭审中,粟多武认为交警档案卷宗可以显示陈智聪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体现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陈智聪公车私用,说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管理混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粟多武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粟多武主张其在绥宁县长铺镇工作并提交了绥宁县有关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证实,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工作居住情况与粟多武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并不一致,粟多武二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到广州旅游探亲的陈述也与其在交警部门关于其当时在广州找工作等的陈述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关于粟多武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粟多武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收入,粟多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未支持粟多武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粟多武对误工费和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误工时间,粟多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故原审法院以住院期间151天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粟多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审对其主张月工资3000元不予采信并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具体数额,粟多武未提交具体票据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资料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粟多武的涉案损失与陈智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左右,陈智聪自述是同其妻子吃完夜宵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粟多武未能举证证实陈智聪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其他过错行为,现仅以陈智聪公车私用、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混乱为由,主张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对粟多武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粟多武的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粟多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粟多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合安王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