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美华与刘文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华,刘文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1850号原告:李美华。被告:刘文雪。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美华与被告刘文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相关证据”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美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李美华负担。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张跃清人民陪审员 吴艳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