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兴荣与温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荣,温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860号原告李兴荣,女,汉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潘莹莹,女,汉族,住汪清县。被告温麟,女,汉族,住汪清县。原告李兴荣诉被告温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荣委托代理人潘莹莹、被告温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4天还款。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16年8月2日李兴荣向温麟的账户转入1.2万元。被告温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温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温麟向原告李兴荣借款本金1.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未约定利息。2016年9月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还款。另外,原告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兴荣与被告温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温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温麟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该请求无异议,且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兴荣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