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2016年6月27日因扰乱办公秩序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葛家村行驶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葛家派出所院内,被民警发现。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王某的证言、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