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邢佳等诉李占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邢×之委托代理人,李×1,李×2,豆×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3851号原告邢×,女,1987年3月20日原告兼原告邢×之委托代理人李×1,男,1980年8月23日生。被告李×2,男,1952年11月26日生。被告豆×,女,1954年8月16日生。原告邢×、李×1与被告李×2、豆×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邢×之委托代理人李×1、被告李×2、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李×1诉称,邢×是我妻子,李×2是我父亲,豆×是我母亲。2011年我和父母李×2、豆×共同出资在房山区××街道×村339号建设三层楼房共30余间,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建房时李×1已工作并出资,请求二层南侧西数第一、第二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2辩称,2011年我和李×1、豆×共同出资在房山区××街道×村339号建设三层楼房共30余间,李×1确实出资2万元,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豆×辩称,同意李×2的意见,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1系李×2、豆×夫妇之子,邢×系李×1之妻。李×2、豆×系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居住×村339号。2011年期间,李×2、豆×拆除院内旧房,在房山区××街道×村339号院内翻建三层楼房共30间,建设房屋费用30多万元,其中李×1出资2万元。李×1于2000年参加工作,李×1与邢×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李×1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字号J110111-2013-006384),本院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位于房山区××街道×村339号院内所建房屋系李×2、豆×夫妇主持建设,李×2、豆×认可李×1出资参与了房屋建设的事实,该院内房屋应属于李×2、豆×、李×1共同财产,现李×1要求分割院内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考虑李×2、豆×、李×1对建设房屋的贡献等,酌情予以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建设于2011年,时邢×尚未与李×1结婚,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参与了房屋建设,故邢×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339号院内楼房第二层南侧西数第一、第二间房屋归原告李×1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李×2、豆×所有。二、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1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豆×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