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34号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男。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进行了送达,经核实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起诉状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故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依法发送公告,告知“其提供的起诉状所列的被告的身份证号、住所等信息不明确,需进行补正,现因你公司现去向不明,故依法向你发出公告,通知你公司进行补正。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通知已送达,并请于公告期满后7日内进行补正”,现公告期满原告未进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6元,全额退回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霄朋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