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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34号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男。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进行了送达,经核实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起诉状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与他人相区别,故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依法发送公告,告知“其提供的起诉状所列的被告的身份证号、住所等信息不明确,需进行补正,现因你公司现去向不明,故依法向你发出公告,通知你公司进行补正。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通知已送达,并请于公告期满后7日内进行补正”,现公告期满原告未进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6元,全额退回原告贵州省某某车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霄朋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