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孔宪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孔宪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下称中行咸宁分行),住所:咸宁市咸安区淦河大道68号。负责人:刘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芳,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孔宪刚。原告中行咸宁分行与被告孔宪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行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孔宪刚:1、立即向中行咸宁分行支付逾期欠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1308859.62元(其中,截止2015年5月30日,本金999948.98元、利息183745.54元、应收费用125165.1元,利息和应收费用实际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孔宪刚向中行咸宁分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业务,中行咸宁分行经审批程序审查批准后,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59074275178820的白金信用卡。孔宪刚持卡后,于2012年8月23日开始使用,截止2015年5月30日,该信用卡已逾期365天未还款,下欠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1308859.62元(其中,本金999948.98元、利息183745.54元、应收费用125165.1元,利息和应收费用实际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经中行咸宁分行多次催款,孔宪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孔宪刚的卡号62×××20的信用卡与本院审理的罗建辉诈骗犯罪案所涉及的信用卡相关联。中行咸宁分行以罗建辉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立案侦查并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本院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一、判处罗建辉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二、罗建辉的犯罪所得30882200.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罗建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12刑终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中行咸宁分行对孔宪刚以信用卡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卡号62×××20的信用卡使用逾期的欠款本金999948.98元,含盖在罗建辉的犯罪所得3088220.00元内,已经本院判决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行咸宁分行对孔宪刚以信用卡纠纷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行咸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诗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