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锦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辉,绰号“三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住冷水江市妇幼保健院附近(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新居委会**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24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刘锦辉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锦辉驾驶其助力车行驶至冷水江市中连乡诚意村军诚路地段时,见被害人刘松辉的一辆五羊本田女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楼梯间,且没有上锁,刘锦辉便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冷水江市财政局对面。2016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锦辉驾驶被盗的摩托车在冷水江市布溪一洗车行洗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刘锦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松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08)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刘松辉的陈述,证人郭新良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案发时现场监控拍摄的视频截图,被告人刘锦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辉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锦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锦辉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锦辉的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