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5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章惠林、缪红艳与上海重万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慎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惠林,缪红艳,上海重万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慎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先武,上海腾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惠林,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红艳,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重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慎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先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武,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惠林、缪红艳与被上诉人上海重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万公司”)、上海慎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达公司”)、刘先武、上海腾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策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惠林、缪红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章惠林、缪红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认为,重万公司多收取了章惠林、缪红艳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9,959元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重万公司、慎达公司、腾策公司、刘先武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章惠林、缪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万公司返还购房款1,089,959元,重万公司以1,089,9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4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慎达公司、刘先武和腾策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重万公司(甲方)与慎达公司(乙方)签订《上海万科红生活广场商铺大客户分销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万科红生活广场进行客户推介事宜,地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等,委托推介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条第二点约定乙方将其三级门店之自有客户带至甲方项目销售现场,经甲方确认后形成现场来访客户,由甲方(或委托第三方)驻场人员负责后续销售接待及服务工作,若成交,则甲方将按照本合同第四条向乙方支付推介佣金;第四条约定,代理服务费甲方在客户签署预/出售合同,并收到全部房款后将佣金支付乙方,甲方按联排、商铺实际成交价的1.7%、车位(库)按实际成交价的0.70%向乙方结算代理服务费,第六条约定,甲方指派陶海江为驻场代表,等。2014年12月4日,重万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章惠林、缪红艳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199弄《尚品生活广场》1号2层217室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47.34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1,429.87元,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1,684,077元。甲方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附件一中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1,684,077元;等。同日,重万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章惠林、缪红艳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199弄《尚品生活广场》1号2层218室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30.4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1,385.96元,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1,485,412元;附件一中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1,485,412元;等。2014年12月4日,章惠林、缪红艳刷卡支付重万公司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10万元、385,412元、1,684,077元,章惠林、缪红艳另刷卡支付至慎达公司账户1,089,959元。当日,重万公司开具两张发票,确认分别收到章惠林、缪红艳217室房屋售房款1,684,077元、218室售房款1,485,412元。2015年11月5日,腾策公司向章惠林开具了“218室服务费”和“217室服务费”发票,章惠林、缪红艳同月收到了上述服务费发票。2015年12月23日,慎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腾策公司开具本案系争房屋的服务费发票是受慎达公司的授权。同日,慎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慎达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刘先武的个人财产不能混为一体。一审法院认为,章惠林、缪红艳和重万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慎达公司受重万公司的委托销售系争房屋。章惠林、缪红艳与重万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签署了相关的材料,现慎达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22日的认购单和申请书,章惠林、缪红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未按时递交鉴定申请书,故法院认定认购单和申请书上的签名系章惠林、缪红艳本人所签。章惠林、缪红艳在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预售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钱款,其中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款金额章惠林、缪红艳支付至重万公司账户,另有1,089,959元章惠林、缪红艳支付至慎达公司账户,且章惠林、缪红艳手中的签购单上能清楚看到收款方名称,故章惠林、缪红艳对于上述钱款的支付金额和支付对象在当时都是知晓的。结合认购单和申请书的内容,章惠林、缪红艳申请将一部分钱款作为购房款,另一部分钱款作为咨询及推广补偿款,这与章惠林、缪红艳在12月4日支付的钱款金额和对象均吻合,且章惠林、缪红艳也收到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和服务费发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的价款系重要条款,章惠林、缪红艳表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没有注意到合同价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章惠林、缪红艳对将1,089,959元钱款作为咨询及推广补偿款支付至慎达公司账户是知晓且同意的,对章惠林、缪红艳要求重万公司等返还该笔钱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章惠林、缪红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惠林、缪红艳在买房过程中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单、申请书等,表明章惠林方对于购房款、咨询及推广补偿款明知,且章惠林方在12月4日支付的款项和对象均吻合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章惠林方对将XXXXXXX元钱款作为咨询及推广补偿款支付至慎达公司账户知晓并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章惠林、缪红艳要求重万公司返还购房款、慎达公司、腾策公司、刘先武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章惠林、缪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9元,由上诉人章惠林、缪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松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