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123号原告:徐某,男,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梁某,女,住安徽省霍山县。诉讼代理人:胡秀平,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秀琴、被告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3日生一子取名,2013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被告脾气暴躁。2014年10月双方争吵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当事人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0月13日生一子取名,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梁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原告递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彼此从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出发,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徐某的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