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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刑更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赵洪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更886号罪犯赵洪印,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磁县人。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以(2012)冀刑四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2014)冀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8月15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洪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洪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