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10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超,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依原告陈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超、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2、判决双方生育的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年于每年1月初支付6000元/年给原告,直至女儿梁某乙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11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无共同话题,难以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常常冷战。双方于2013年7月以来正式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原告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2、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3、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原告父母所借被告30000元应归还;4、如离婚,答辩人有房屋,工作稳定,经济条件比原告号,故双方生育的女儿梁某乙应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5、因原告坚持离婚,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11年1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现金3万元,此外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的性格差异大,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缺乏沟通无法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所生育女儿梁某乙长期跟随被告梁某甲一家生活,综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生活习惯的角度考虑,双方生育的女儿梁某乙应由被告梁某甲抚养为宜。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抚养能力,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梁某乙成年为止。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双方一致认同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所持有的现金30000元(原告父亲还款),应按平均每人所得15000元,由原告陈某支付给被告梁某甲。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10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0000元(原告陈某持有),原被告每人一半,由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怀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