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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马骏与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005号原告:马骏,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宜达创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杰,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帝旺温泉花园4号楼1门101号。法定代表人:裴广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兰,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马骏与被告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杰、被告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6月工资共计10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5月至6月全部出勤,在2015年7月2日按被告要求进行工作移交,被告给原告的社保、公积金缴纳至2015年7月,双方在2015年7月劳动关系正常存续。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被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4月之前有考勤记录,6月30日原告书写辞职报告正式提出辞职,5、6月没有上班,没有5、6月的考勤记录,社保缴纳至7月,因需要提前缴纳,8月办理退工退档,原告诉请超过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7日,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马骏同志诉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的结案通知载明:马骏同志,你于2016年5月9日投诉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要求支付2015年5月至6月工资共计10680元,经调查核实,确实没有支付2016年5月至你离职期间的工资,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同意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工资7795.17元,因你不认可该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8月18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马骏同志诉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的结案通知》。2015年7月2日,原告在天津帝旺物业管理新老负责人工作交接会议记录上签字,原告为移交人。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5年5月-6月工资共计10680元。2016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天津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姓名马骏,交易日期,20141212,摘要,工资,交易金额,5340.83。交易日期,20150108,摘要,工资,交易金额,5340.83。交易日期,20150207,摘要,工资,交易金额,5610.83。交易日期,20150307,摘要,工资,交易金额,5340.83。交易日期,20150408,摘要,工资,交易金额,5340.8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原告的出勤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5月至6月全部出勤,被告认为没有5、6月的考勤记录,不认可原告出勤,依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被告是管理方,应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现被告对其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无法采信。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所述,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请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5月至6月工资10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在2016年5月9日已向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主张,故仲裁时效中断,且原告诉请系主张劳动报酬,故被告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5月至6月工资1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骏2015年5月至6月工资1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帝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