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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艳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841号原告:张艳,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庐阳区。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张艳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二期5幢壹层商铺129#商铺房屋结算欠款14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全款购买了被告位于合肥市望潜山路与望江西路信旺·华府骏苑5幢第壹层商铺129#商铺后,因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交房延期。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与被告办理房屋结算,被告欠原告房屋结算欠款14005元,并出具欠款收据0001351#,本人多次去大唐公司催促归还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诉请。原告张艳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欠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证明,立即退款;2、结算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欠款证明;3、购房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购房证明、缴房款证明;4、网上备案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购房证明;5、购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购房证明;6、延期缴房函原件一份,证明延期交房证明。被告大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二期5幢壹层商铺129#商铺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5.36平方米,总房价为333106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因故延期交房,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房手续。当日,被告出具交房结算表给原告,载明涉案房屋复测面积为15.43平方米。应收总房款为334624元,在抵扣被告应缴的办证费用、面积误差款等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005元,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交房结算欠款专用凭单中注明结欠14005元在2014年8月16日起三个月后支付。但该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亦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也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14005元,且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逾期交房违约金1400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